浅议票据表见代理 - 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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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8-31

浅议票据表见代理

■济南办公室 路成华

 

      摘要:在法律实务中,由于涉及票据表见代理的案件极少出现,加之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银行有关票据的规章制度等,对票据表见代理均未作出规定,因此时常造成人们对票据表见代理的模糊认识。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在整理参考学界对票据表见代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出笔者对票据表见代理的一些理解和想法。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这一基本民事制度在票据中是适用的,票据法中“无签章就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等规则,与表见代理并不冲突。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文义性等基本特性,票据表见代理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它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应结合这两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而且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不仅及于直接相对人,还应及于直接相对人的后手;善意的直接相对人及其后手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甲、乙公司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两公司与丙银行签订《商业汇票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授权甲公司为其代理人,以甲公司名义代理乙公司向丙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申请贴现手续,并要求丙银行将票据贴现款汇付至乙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授权期限为一年。在授权期限内,基于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出具了一张乙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同日,甲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及授权,作为乙公司代理人向丙银行申请贴现,代理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丙银行。丙银行取得汇票并将票据贴现款汇入乙公司指定账户。此后,丙银行又将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银行。

      因本案汇票到期时遭到拒付,丁银行向丙银行追索。丙银行在履行票据款清偿义务后,向其前手乙公司进行再追索。乙公司辩称其并未签署《商业汇票代理贴现合作协议》,该协议中乙公司的印章虚假,其没有授权甲公司代理申请票据贴现和背书,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丙银行称其有乙公司办理《商业汇票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签署手续的照片等证据,而且乙公司收到票据贴现款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假使该协议中乙公司的公章虚假,甲公司的代理背书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票据责任。那么,我国票据法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票据上的表见代理有何特殊之处呢?丙银行是否可依据票据表见代理要求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呢?

 

      一、票据法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在《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明确规定之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并直接规定。但是,普遍认为表见代理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就是对表见代理的认可。

      但是,在我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的规章中,都没有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对于票据代理也规定的十分简单,只有《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那么,我国票据法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呢?或者说,表见代理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票据呢?多数人认为,表见代理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而且已由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票据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可能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1]。但有人认为,票据法学中“无签章就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等基本准则,决定了票据法中没有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2]。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及交易安全,使善意相对人在代理人实际不具备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况下,有权依据该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票据法中,无论是对出票、背书的代理,还是对承兑、保证的代理,其相对人都是取得票据权利的票据债权人。因此,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票据法中,能够对作为票据债权人的相对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该制度在票据法中有存在和适用的价值,这是其一。

      其二,表见代理制度基于“代理权外观”,对信赖该等“代理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而不是对未作实质授权但对该等外观有可归责性的被代理人进行保护,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这与票据法文义性、无因性原则所体现的票据行为及票据权利外观化特征相契合,也符合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

      最后,票据法中存在表见代理与“无签章就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规则并不冲突。因为在票据代理中,票据代理人所加盖的印鉴就是其自己的印鉴,并非被代理人的[3]。易言之,“无签章就无责任”规则中的“签章”既包括票据当事人本人的,也包括其代理人的,只是代理人签章所产生的票据责任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罢了。该规则与票据代理不冲突,当然与票据表见代理也不冲突。至于严格显名代理规则,只是对票据代理必须于票据上明确记载被代理人的法定形式要求,与票据代理行为实质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冲突。具言之,严格显名代理规则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与表见代理制度认定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外观”等实质要件,两者之间并行不悖,前者不能成为否定后者存在于票据法的理由。票据法中有代理制度则应当有表见代理规则,实务中有票据代理行为就有可能发生票据表见代理情形,“无签章就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规则不能否定票据代理,当然也不能否定票据法中表见代理的存在和适用。因此,虽然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表见代理,但票据法中是存在表见代理的。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特殊性

      虽然,票据中的表见代理是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在票据中的适用,其在认定标准、法律效力等方面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笔者认为票据表见代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一)票据表见代理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应结合这两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在票据事实方面,票据表见代理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易言之,票据表见代理要具备构成票据代理的外观,符合票据代理行为的法定形式性要求。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第7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代理行为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和代理人的签章。具言之,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被代理人,也就是说票据代理只能是显名代理,不存在隐名代理,这是其一。其二,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明确写明“代理的意旨”,即有的为被代理人进行代理的意思表示。第三,票据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即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印章[4]。票据表见代理首先应当符合票据法上有关票据代理的这三方面的形式要求,这是票据法律关系层面上的问题。

      其次,在票据基础事实方面,票据表见代理应当具备民法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方面是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属于善意,即不知也不可得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实际不存在代理关系;客观上即从外表上看,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关系的理由,包括代理人逾越代理权的限制而为票据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消灭或撤销后为票据行为,本人作出了将代理权授予他人的表示或明知他人为自己代理而不表示反对等[5]。这是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层面上的问题,只能根据票据本身之外的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6]。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不仅及于直接相对人,还应及于直接相对人的后手。

      民法中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就是该等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范围非常明确。但是,作为流通性证券,票据在到期日之前是可以多次甚至无限制转让的,这是由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基本功能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是否应当扩张至直接相对人的后手,即票据表见中保护第三人的射程范围问题,颇具争议。在票据法律较为发达日本,法院判例坚持将票据表见代理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直接相对人,而学界则多数认为应将票据表见代理保护的“第三人”扩张至直接相对人之后的其他票据取得人[7]。对此,我国学者多数认为,在发生票据表见代理情形下,不仅直接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直接相对人的后手也享有此等权利。只是,不同学者持有此等观点的理论依据不同,有的学者将之作为票据表见代理保护范围的扩张,有的则认为应直接依据权利外观理论而对直接相对人的后手进行保护,而无需适用票据表见代理制度[8]。

      笔者赞同在票据表见代理情形下应当对直接相对人的后手予以同等保护的观点,即在发生票据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直接相对人及其后续取得票据的人均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将这种保护作为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第三人”范围的扩张,而不是脱离表见代理制度仅以权利外观理论作为对直接相对人后手的保护依据,理由是:

      首先,在作为流通工具的可转让票据中,无论出票、承兑,还是背书、保证,均会因该等票据行为直接相对人的转让,而出现直接相对人的后手即后续票据取得人,并且因票据追索权的存在该等票据行为人不仅对其直接相对人,也应当对其直接相对人的后手负有票据责任,这是任何票据行为人、票据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以及对产生票据代理权外观有可归责性的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所应当知晓的。

      其次,基于票据的独立性、无因性,除票据表见代理的直接相对人根据双方基础交易关系,能够审查票据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实质存在之外,此后的票据取得人根本没有可能,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直接前手之前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权。如果票据表见代理制度仅保护直接相对人,显然对基于票据独立性、无因性,而信赖间接前手表见代理行为的后续票据取得人不会平,势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票据代理制度的运用。

      再次,基于票据及票据行为的上述特殊性,而将票据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扩张至直接相对人的后手,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及价值取向。如同票据代理的绝对显名性要求、法定要式性,以及票据无权代理后果的法定性等特殊性,并未否定票据代理属于民事代理一样,票据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保护范围的扩张,也并不构成对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否定。易言之,对直接相对人后手的保护完全可以作为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最后,我国民法渊源并不包括学说和理论,依据《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对票据表见代理直接相对人的后手进行扩张性保护,显然比适用学说上的“权利外观理论”的方式更有力、更充分。

      (三)票据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即相对人)有权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在承担该等法律责任后,有权就其损失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不能产生代理行为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票据表见代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包括直接相对人及其后手)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应有之义,自不待言。如果善意第三人放弃表见代理,也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无权代理后果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对此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无权代理人不能以成立表见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票据责任。因为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以保护无权代理人为目的。善意第三人在通过表见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实现票据权利后,都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此外,无权代理人在履行票据义务后,不能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本人履行了票据责任后,也不能依据票据关系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9]。

 

      三、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中对表见代理没有规定,但是表见代理这一基本民事制度在票据中是存在和适用的,票据法中“无签章就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规则与表见代理并不冲突。基于票据流通性、文义性等基本特性,票据表见代理存在着一些特殊之处,它涉及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应结合这两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而且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不仅及于直接相对人,还应及于直接相对人的后手;善意第三人既可以依据票据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依据无权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据此,就本文开始所列案例而言,假如乙公司在表明授权的《商业汇票代理贴现合作协议》中的印章虚假,在甲方公司代理背书符合我国《票据法》第5条所规定的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丙银行可以依据乙公司人员办理该等协议签署手续,以及乙公司收取了丙银行汇付的贴现款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以甲公司代理申请贴现及背书的行为构成票据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代理人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当然,丙银行也可以依据无权代理直接请求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注释:

 [1] 参见《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作者董惠江,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票据法》,刘心稳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2月第3版,第62页;《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郑孟状等着,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27页。

[2] 参见《论票据法中不存在表见代理》,作者赵亚雄、胡悦,载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 第9期。

[3] 参见《票据法》,刘心稳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2月第3版,第62页。

[4] 参见《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作者谢石松,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作者钱玉林,载于《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

[5] 参见《票据法教程》,王小能编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第53-54页。

[6] 参见《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郑孟状等着,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27页。

[7] 参见《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作者董惠江,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8] 参见《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李伟群,载于《法学》2010年第2期;《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作者董惠江,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9] 参见《商法学》,覃有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77-278页。

 

【作者:路成华,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济南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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