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协的管理职责与私募基金监管的演变 - 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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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08-30

中基协的管理职责与私募基金监管的演变

■天津办公室 刘乃进

 

      近期的两个事件,使中基协走向风口浪尖,一个反映监管思路,一个提出了合法性质疑。

      中国的事大抵如此,无论你做的多么善意、努力和富有成效,总会有异样的声音。有声音并不可怕,可以使道理越辩越明,提醒自己前行的方向。

      无论怎样,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这段私募监管演变的过程吧。

 

      一、管理权的由来——兼谈中基协的管理职责

      2013年6月1日之前,中国只有私募股权基金,不存在私募证券基金;当时的私募股权基金归发改委管,当时的私募证券以阳光私募形式存在。

      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基金法》)生效,《基金法》放开私募证券,并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对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最终,这个任务交给了证监会。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办发文,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权由发改委划归证监会。至此,证监会取得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权。

      2013年6月1日修订的《基金法》专设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规定: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这一规定的结果是:1、基金行业协会是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2、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必须加入基金行业协会;3、基金行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2013年6月1日修订的《基金法》第十三章规定: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2012年7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民政部登记,登记的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落实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和自律,2014年4月8日,证监会设立私募部,私募部的职责中包括“指导协会和会管机构开展备案和服务工作”。目前,证监会官网私募部栏目中的“办事指南”、“统计监测信息”等内容显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即为受其监督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行业协会”。

      至此,由证监会监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体系建立。

      需要细化说明的是,《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依据该规定,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均是基金行业协会的法定职责。

      从以上发展历程及法律规定看,笔者认为:中基协作为《基金法》规定的“基金行业协会”,履行对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网络上流传出一段署名为“中基协原会长孙杰”的文章,是否属实未曾求证,但其中内容却与前文所述吻合,也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一致,一并附上,供参阅:

      “我是退任的人了,照理不应该介入现在的争论,但可对基金法当时的考虑补充一下。

      当时老基金法是专家立法,结合了中国发展阶段和实践。随着国内外金融市场的新发展,特别是金融危机后,全世界都开始完善投资监管。中国证监会配合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对全球主要市场(美国、英国、欧盟等国)进行了历经一年多的考察和调研,并根据目前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和发展阶段,对基金法开始做出修改。

      经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和有关部委(特别是发改委参与),并与所有当时投资协会创投委召集的20多个地方协会做了充分讨论(含激烈争论),最后,人大法工委和财经委二委负责人归纳总结,准备明确私募交由证监会及下设的协会监管和自律。由于换届等许多因素,留了口子交由国务院定夺。新一届政府决定私募交证监会(中编办文的形式)。

      基金法颁布后,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设立是根据基金法的条款,正式报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字头机构审批在国务院,中国股权协会等都没有此程序)。中国证监会根据中编办文对协会进行了授权。协会章程是报证监会和民政部两个部委审批的。因此,协会的授权应无任何问题。协会根据授权和章程做的具体工作应该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二、监管规则的演变

      2013年6月27日,证监会全面接手私募基金管理,如何管是个大问题。比较理想的方式是由国务院颁布私募基金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监管思路,提供监管依据。2014年1月,证监会将私募条例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种种原因,未能如期颁布。

      2014年2月7日,证监会接手半年后,中基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在监管规则尚未出台之前,先对私募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和信息监测。

      2014年8月21日,一方面国务院私募条例尚未能颁布,另一方面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需要法律依据,因此,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该办法是过渡办法,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执行了已近两年。该办法建立了五项制度,即:1、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2、合格投资者制度;3、私募原则;4、建立了投资运作的基本规则;5、差异化自律监管。

      2014年2月至2015年年末,中基协完成或基本完成了几项重要的工作:

      1、建立、完善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建立了私募基金的数据检测体系。

      2、深入研究了欧美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并在中基协微信公众平台“声音”栏目向全社会发布。

      3、对私募基金的现状和监管思路进行广泛调研。

      4、筹建了私募基金的自律规则体系。

      5、制定了基金合同的指引。

      2015年年末,中基协陆续颁布内控、信披、募集、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2016年2月1日开始,内控、信披、募集、合同指引陆续正式颁布,期间还发布了2016年4号文、法律意见书指引等。这一系列自律规则的颁布,使私募基金强化规范的大幕迅速展开。但实际上,内控、信披、募集等自律规则中的众多内容并非新增,而是对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投资运作”要求的细化。

 

      三、强化规范的主要内容

      2015年年度至今,中基协自律规则强化规范的要求主要可归为6个方面:

      1、加强登记备案管理

      即登记满一年、无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2016年5月1日前未发行私募基金的,注销登记;登记不满一年、无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2016年8月1日前未发行私募基金的,注销登记;新登记的管理人,登记后6个月内未发行私募基金的,注销登记。注销后的管理人,因业务需要,可随时重新办理管理人登记。

      2、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明确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所有高管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募集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3、提出内控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求

      内控制度中对专业化运营,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防火墙与业务隔离,人员管理与激励约束,业务管理、授权控制与风险评估体系,财产分立、公平对待,托管、外包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4、规范信息披露

      5、规范募集行为和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6、建立律师审查制度

      此外,2016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了私募基金合同指引,规范基金合同。该指引自2015年年初开始调研、起草,历时1年左右。

 

      四、在发展中看问题,问题需要在发展中解决

      私募基金领域,投资者保护应是所有制度的核心。

      公募基金通过高标准的管理人准入、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保障投资者的权益。私募基金领域,此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对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没有提明确细化的要求,使得在近两年的时间里,私募管理人无进入门槛。“300万+100万”、“1000万+100万”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也因为没有监管细则,时常被突破到二、三十万,投资者的利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从这个角度讲,笔者支持在制度上强化规范,偿还历史上欠下的债。笔者小范围内做过一个调查,多数私募管理人支持规范、愿意支付规范成本,同时也认为规范有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既如此,为何近期还有这样的反应呢?我想,可能有这么几点问题需要正视:私募证券与私募股权要不要以及如何差异化管理;如何指导私募股权基金完成当下的过渡;如何解决部分正常的私募基金业务受到影响;尽快完成过渡期,使规则完整、清晰;弥补人才缺口,加大行业培训力度,使从业人员充分了解私募监管的历史与现状、掌握新规下私募规范操作的规则……

      当下 ,中国的私募监管规则处于过渡期和演变期,不适、迷茫、阵痛甚至试错,都属于发展中的问题。但好在:

      1、私募基金还在发展。P2P、众筹、互联网金融已经因野蛮、泛滥,丧失了行业发展的机会;证监会与中基协的严管,保住了私募继续发展的根基。

      2、私募条例已被列入2016年国务院立法计划,纷争有望在条例中获得统一。

      3、私募条例仍在调研,立法层面的讨论仍可百家争鸣,不同见解仍可通过正常途径反馈甚至获得采纳。以笔者的经验,很多反馈的建议已经被正式颁布的内控、信披、募集等自律规则所采纳,证监会、中基协调研、问题反馈的渠道始终是敞开的。

 

【作者:刘乃进,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天津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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